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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

(自1999年11月1日起施行)

第一条 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》第十二 条的规定,制定本办法。

第二条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储蓄机构取得人民币、 外币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的个人,应当依照本办法缴纳个人所 得税。

第三条 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计税依 据为纳税人取得的人民币、外币储蓄存款利息。

第四条 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,适用20% 的比例税率。

第五条 对个人取得的教育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以及国务 院财政部门确定的其他专项储蓄存款或者储蓄性专项基金存 款的利息所得,免征个人所得税。   

前款所称教育储蓄是指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指定银 行开户、存入规定数额资金、用于教育目的的专项储蓄。

第六条 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,按照每次取得的利息所 得额计征个人所得税。

第七条 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,以结付 利息的储蓄机构为扣缴义务人,实行代扣代缴。

第八条 扣缴义务人在向储户支付利息或者办理储蓄存 款自动转存业务时,依法代扣代缴税款。   

扣缴义务人代扣税款,应当在给储户的利息结付单上注 明。

第九条 扣缴义务人每月所扣的税款,应当在次月7日内 缴入中央国库,并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税款报 告表;所扣税款为外币的,应当按照缴款上一月最后一日中 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基准汇价折算成人民币,以人民币 缴入中央国库。

第十条 对扣缴义务人按照所扣缴的税款,付给2%的手 续费。

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税 款情况的监督和检查,扣缴义务人应当积极予以配合,如实 反映情况,提供有关资料,不得拒绝、隐瞒。

第十二条 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的个人所得税,由 国家税务局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》、《中 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》及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征收管理。

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储蓄机构,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 及其分支机构批准的商业银行、城市信用合作社和农村信用 合作社办理储蓄业务的机构以及邮政企业依法办理储蓄业务 的机构。

第十四条 储蓄存款在1999年10月31日前孳生的利息所 得,不征收个人所得税;储蓄存款在1999年11月1日后孳生的 利息所得,应当依照本办法征收个人所得税。

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9年11月1日起施行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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